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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1 13:56:37
核心提示: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从事发包建设工程;从事土木工程(含附建人防地下室)、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验与测试以及从事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筑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三)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作;(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等工作;(五)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六)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九)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尚未规定资质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须持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一)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二)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单位;(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第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原审查发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

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三)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四)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第十七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四)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草案)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四)国家融资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江河湖泊整治及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水资源保护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城市轨道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七)粮食、石油等重要战略物资储备设施项目;(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计生、旅游等项目;(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合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体制机制,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个人建房采取节能措施。

第八条 鼓励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支持集研发、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建筑工业化。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以清洁能源利用、余热利用为主的冬季低能耗采暖方式,并在新区建设、大型住宅区等建设项目集中推广。

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等信息,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组织验收。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制定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后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进场验收,进场验收资料纳入工程技术档案。

鼓励施工单位按照绿色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能耗。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未经进场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意见。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依法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章。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本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议负担。

贵州当地有没有 地方的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规范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标准过高,不适合贵州的实际气候情况,造成节能建材的无益耗费。”在此次召开的省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中,民进贵州省委在提案中提出,应尽快组织有关单位出台《贵州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贵州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检测实施细则》。

提案提到,我省建筑节能设计、保温材料和施工工艺存在不少质量问题,加之人们对节能重要性认识不足,政策法规相对滞后,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在全省各地、州、县发展还很不平衡,距离我省制定的实现推广节能建筑的标准,依然存在较大的差距。

特别是公共建筑节能设计目前没有贵州省的标准,而是执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把《贵州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的温和、夏热冬暖、夏凉冬冷等全部划在我国公共建筑夏热东冷地区,如南京、南昌、重庆、武汉等我们过的几大“火炉城市”,“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不实际的”。检测资质和能力有限、建筑节能材料品种单一、建设单位有意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等问题,也制约着我省节能建筑的发展。该提案建议各级政府提高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视程度,根据贵州建筑热工设计分区,对我省各地居住建筑节能设计酌情调整,尽快组织有关单位出台《贵州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于《贵州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检测实施细则》。另外,民进贵州省委还建议加大我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力度,以各级政府办公楼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试点进行推广。

《贵州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有没有出台,就不知道了,可以问一下当地部门。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江河湖泊整治及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水资源保护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医药、社会福利、劳动保障等项目; (六)住宅、酒店、写字楼、商场等项目; (七)政法、人防设施等项目; (八)防灾减灾项目; (九)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第六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其中的生产及专用设备、材料由招标人依法招标采购;其中的通用设备、通用及装置性材料、部件、配件可以由招标人依法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和主体工程一起通过招标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九条 选择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地点,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第十条 鼓励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范围之外或者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特别是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工程投资综合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招标第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方式。第五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承包商或者供应商。前款所称有形建筑市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实行总承包招标。第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且分别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勘察、设计招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勘察、设计所需的有关资料收集完成,勘察、设计资金已经落实,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二)监理招标: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监理资金已经落实,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还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三)施工招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具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征地拆迁已经结束,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设备、材料的技术性能和相关参数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一)具有法人或者项目法人资格;(二)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三)具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四)具有组织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五)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鼓励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格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二)违法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本机构承接代理招标业务;(四)接受或者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代理业务;(五)泄露或者出卖标底或者其他商业秘密;(六)收取不符合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人将依法应当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三)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发售资格预审文件3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发售招标文件;(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由招标人进行答疑;(七)投标人编制和报送投标文件;(八)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九)评标委员会评标,提交评标报告;(十)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确定中标人并公示3日以上;(十一)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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