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管理等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健全建筑市场管理规范;(二)实施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三)实施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四)实施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外地企业驻宁机构、建筑劳务经理备案管理;(五)监督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六)负责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规范化建设;(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五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第二章 市场主体管理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可以自行发包工程项目;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代理。工程项目实行代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建筑市场各类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越级承担任务。第九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诚信守法承诺退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十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人员配备、驻宁办公场所、诚信记录等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并领取信用手册。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以单位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指定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过程中,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城市雕塑公共艺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诚信守法、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财政、公安消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规范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范围内的业务,且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类别、规模、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地址等内容。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内容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致,并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依法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可以直接发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的投标;(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质量检测等业务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原备案部门备案。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第二章 工程发包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十一)拖欠工程款项;(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范诚信的建筑市场环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自建、开发)、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内河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依法交易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在本辖区内负责实施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第六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项目审批;不得违法审批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项目审批。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办理报建手续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不需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准备情况,就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工程申请施工许可。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其中建设资金的落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按照规定交齐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二)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三)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工程款;(四)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资金到位条件,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金到位证明、交费票据、财务收据等文件、票据;前款第(四)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不适宜招标发包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批准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等交易行为和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在其辖区内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与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非法限制与排斥。
第二章 工程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管理第六条 推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全部发包给一个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分别发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禁止将一个单位工程中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个人承揽工程业务。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外分包业务的,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接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建筑劳务作业的,应当将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签订分包合同。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建筑劳务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
第十二条 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第三章 工程招标与投标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标发包;招标限额以下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发包。第十四条 有法定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监理业务必须通过招标发包。第十六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行施工总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分部工程依法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