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等交易行为和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在其辖区内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与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非法限制与排斥。
第二章 工程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管理第六条 推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全部发包给一个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分别发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禁止将一个单位工程中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个人承揽工程业务。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外分包业务的,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接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建筑劳务作业的,应当将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签订分包合同。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建筑劳务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
第十二条 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第三章 工程招标与投标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标发包;招标限额以下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发包。第十四条 有法定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监理业务必须通过招标发包。第十六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行施工总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分部工程依法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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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安监[2006]第2号2006年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工作意见市区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建设单位、驻苏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2006年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紧紧围绕市建设局党组和行政的工作部署,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为工作依据,以预防和遏制重大伤亡事故为目标,以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及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为工作重点,以三类人员考核记分及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措施费考评测定为手段,不断加强基础工作,强化安全监督管理,着力解决事故多发环节的突出问题,督促企业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努力实现施工生产安全。一、工作目标1、安全防护达标率100%,优良率50%,其中市政基础设施为30%,拆除工程为10%;2、创建市级文明工地20个,其中市政工地2个;省级文明工地6个,其中市政文明工地1个;3、工伤事故死亡率≤0.1‰,重伤率≤0.3‰,百亿元产值死亡率<2.7;4、全年杜绝三级以上重大伤亡事故,控制四级伤亡事故,减少一般事故。
二、主要措施1、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构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 2006年,我站将根据当前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把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构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作为强化安全生产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一是要在认真分析市建设局年初下达的责任目标的基础上,根据中心城区主要建筑施工企业建安产值大小、去年安全业绩的情况,将责任目标细化分解到各企业,通过与各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予以明确。通过签订安全生产预控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具体任务,增强责任感;二是要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考核工作。要改变以往签约后考核不够的做法,积极探索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制定《中心城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书考核办法》,细化考核内容,通过半年一考核年终汇总的办法,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位、考核兑现,对目标完成好的企业予以表彰,对目标未能完成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发出警告书,次年列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三是建立安全生产形势季度分析会制度,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计划、方案、措施,及时向施工企业发出预警,督促施工企业对下阶段工作作出调整和完善,控制和减少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确保各项控制指标的落实。2、强化三类人员监管工作、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2006年我站将认真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继续做好新办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和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工作,明确三类人员未考核合格不得任职的制度(项目经理未考核合格不得参加投标,安全管理人员未考核合格不得上岗)。
认真贯彻执行《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管理办法》,对三类人员开展动态管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予以记分和强制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3、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不断提高监管效率 2006年,我站将根据不同阶段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大安全检查力度,扎实开展依法行政工作。
一是针对安监站监管力量缺乏的现状,为提高监管效率,要实现检查模式的转变:(1)是检查重点的转变。以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为抓手,各科日常检查的重点从普查逐步转变到查名单上的企业和有重大危险源的项目,努力推行差别化管理(差的企业重点查,好的企业在文明工地、评优等方面予以免检等政策倾斜)。名单上的企业锁定在2005年发生事故的、上季度或上年检查有不合格项目的和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善的施工企业。
重大危险源是指施工单位根据《苏州中心城区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申报制度管理规定》在项目安全报监时所填报的内容;(2)是检查范围的转变。从主要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的实物质量,转变到既查实物质量又要加强对企业安保体系的建立与运行情况的检查;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从仅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转变到不仅查施工单位、还要查建设、勘察、监理等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根据《导则》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要求,2006年上半年拟对监理单位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行为的专项检查,以提高监理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规范监理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二是认真开展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考评测定工作,充分发挥费率的调节作用,同时继续开展季度安全大检查,督促企业自觉搞好安全生产;三是为落实安全生产施工企业负责制,建立企业自查月报制度。
每月五日前施工企业必须向安监站申报上个月安全生产自查自纠情况;四是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稳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培育安全中介机构,根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在一二级企业中先行开展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评定的试点。通过以点带面,促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顺利开展;五是制定《苏州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自然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程序。施工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成立抢险救援组织,贮备必要的抢险物质,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自然灾害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同时建立中心城区施工企业手机短信群发系统,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六是在有条件的施工现场逐步推行电子监控系统,用科技的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七是从严处罚。检查中发现隐患,要责成施工单位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四级以上重大责任事故,建议局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单位根据事故类别和责任,分别采取停止投标、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撤消资质的处理,对事故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职业资格处理,以此真正实现现场和市场的联动。
4、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深化文明工地创建工作 2006年,我站将根据市局“规范参建各方的安全行为、保障安全生产经费的有效投入”的整治内容,根据中心城区安全生产的特点,制定相应措施,努力实现专项整治目标的实现;其次,要把专项整治与文明工地创建工作结合起来。凡是专项整治动作迟缓、措施不达标的,取消文明工地的申报资格;另外要积极树立样板工地,适时召开现场会,通过以点带面,努力提高中心城区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水平。在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方面,要进一步贯彻执行《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参评文明工地的项目,其施工用电要率先符合JGJ46-200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新要求,不符合的一票否决; 2006年新开工工地不得搭设装配式水泥活动房作为民工宿舍。5、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全员安全生产意识 一是通过“安全生产月”等活动,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建设参与各方的法律意识,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二是06年春节后继续举办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培训班,重点讲授《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管理办法》、《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以及新近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同时进行06年建筑施工专项整治的动员;三是为推动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开展,组织《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培训。
6、加强安监机构自身建设、努力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一是拟制定《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工作程序》,对施工过程的安全监督内容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档案等方面作出规定,规范监督程序,明确监督责任;二要继续完善苏州工程建设网“安全监督管理系统”,进一步实现电子化办公、提高办公效率,同时充分发挥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且整改不力的企业在工程建设网上予以公示和曝光,迫使企业高度重视自身的安全生产管理;三是加强监督人员和执法教育队成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督执法水平。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和“集中培训、分散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技术培训。2006年拟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举办技术讲座1—2期,及时宣贯新技术新标准;四是加强队伍建设,调整和充实执法教育队,使之更好地发挥协管作用;五是加强对太湖度假区安监分站的业务指导,促使其工作逐步走上正常轨道。
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时间:2004-7-21 点击:301 --------------------------------------------------------------------------------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23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有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以及所需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检测检验单位及其他与建筑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六)按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 建设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
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依法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