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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1 03:57:33
核心提示: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部门主管各自辖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计划、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由市人民防空部门拟订,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其中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修建。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易地修建,或者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3米,楼层在10层以上的;(二)建设地段内房屋及其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不能保证施工安全的;(三)不能根据《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要求安排防空地下室室外出入口的;(四)房屋基础处在岩基、流沙等地带的。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民用建筑外,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按照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办理规划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市规划部门审批规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市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由区规划部门审批规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区人民防空部门办理。建设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违法新建民用建筑,补办规划手续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和战术技术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报人民防空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施设备,必须使用国家人民防空部门批准的定点厂家生产的专用产品。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补或者返工;修补或者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部门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固定资产,并加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未经批准拆除、转让防空地下室,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七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到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安排。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二)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三)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四)负责审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凡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建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立项手续,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级别和战时用途。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或者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后,再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图审批通知书。

审查不合格的,必须按照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报复审。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同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和设计图审查费。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其意见实施。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孔口设置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及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施,均由国家定点人防构件生产单位统一加工、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市人防质量监督站监督验收,验收执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十二条 应当建设人防工程而未立项或者立项不建的,必须补建。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必须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凡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和人防质量监督站签发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批意见进行设计而造成工程施工损失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凡人防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施工,违反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有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9)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规模、功能、防护等级等内容。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第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或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并按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资料纳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防护部分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单建人防工程规划许可、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十五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

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五,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四,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三,其他城市为百分之二;(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按本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第四条 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住宅、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防需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规模、功能和防护要求等进行设计。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现场开工前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应完成哪些工作

“筑讯中国”网为你整理解答:现场开工前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应完成的工作如下一、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1、项目报批报建       2016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大大精简。     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建设工程项目核准或备案后,在项目开工前业主应完成如下报批报建工作: (1)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类许可证核发;(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4)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5)供地方案审批;(6)防雷装置设计审核;(7)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人防);(8)非重特大项目环评审批;(9)节能审查意见;(10)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另有32项均特定事项,涉及交通、水利、风景名胜区、海洋、民航、水土保持、煤矿、宗教、国家安全、核设施、文物等建设项目的审批事项等。

详细《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清理规范意见汇总表》请见国务院 国发(2016)29号《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2、建设资金落实     工程建设项目因需要大量的资金,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的资金筹措方式包括:建设项目自筹、发行股票、银行贷款、金融机构融资等。在项目开工前,业主应落实一定的资金,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3、工程招标及合同签订在项目开工前,业主应完成一些列工程招标及合同签订工作,包括各类项目报审报建报告编制招标、工程和采购招标代理招标、勘察设计承包商招标、总承包商或施工承包商招标(按不同项目管理模式区分承包商服务范围)、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承包商招标、业主自行采购供货商招标、工程监理招标、项目保险招标等及这些合同的签订。

还应就项目原料供应、天然气供应、电力供应使用等方面签订相关合同,如需技术引进,还应招标并签订技术许可及工艺包编制合同。     4、工程设计及审查     在项目施工开工前,一般应已完成初步设计(基础工程设计),且已通过业主的审查。      施工图设计(详细工程设计)在项目施工开工前不一定已经全部完成,但开工施工的部分涉及消防设计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必须按规定报有关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始施工。

且施工图的进度应能满足项目施工进度的需要。     5、征地拆迁     项目开工前,项目用地上的拆迁进度应符合施工进度要求,业主应完成征地、土地使用登记、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并不因拆迁事宜影响现场施工。     6、安全、质量监督备案等     工程建设开工前,业主单位应在工程所在地完成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报监、放射源库报批及使用许可、特种设备安装告知、检验、报验、安全阀整定调试、报验、施工放射源存放许可、进口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进口设备和材料报检、超限设备运输通行许可等事项的办理工作。

    7、现场施工条件     场内土方平整工作和障碍物的清除已基本完成;场内外交通道路已经修通,施工用水、用电、排水等能满足施工要求;业主项目管理用场内临时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8、第一次工地会议召开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已主持召开参建单位参加的第一次工地会议。     9 、工程开工报审表批准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业主批准施工单位报送、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核意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

二、监理单位1、项目监理部建立     已建立项目监理部,按监理合同配备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并应及时将项目监理部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业主。     2、监理资质备案     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部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已经向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及业主备案,需要经业主面试的人员已经通过面试。见证取样员已备案。     3、监理设施配备     项目监理部已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和工器具。

    4、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编报总监理工程师已组织编制监理规划,且在召开业主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前报送业主。      对专业性较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已在相应工程施工开始前编制完成监理实施细则,且已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批。     5、施工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等审查     (1)项目监理部已审查施工单位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文件等,如有工程分包,项目监理部应已审核分包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文件、类似工程业绩、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2)项目监理部已审查施工单位现场的质量和HSE管理组织机构、质量和HSE管理制度。

    (3)项目监理部已审查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的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4)项目监理部已核查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     (5)项目监理部已检查施工单位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及试验范围、法定计量部门对试验设备出具的计量检定证明、试验室管理制度、试验人员资格证书等。   6、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审查     项目监理部已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组织设计,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后报建设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已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方案。   7、现场施工条件检查     项目监理部已检查进场道路及水、电、通信等满足开工要求。     8、施工人员、施工机具及施工材料检查     项目监理部确认施工人员已到位。

项目监理部已检查施工机械具备使用条件,主要工程材料已落实。     9、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已完成。     10、施工进度计划审报   项目监理部已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和阶段性施工进度计划,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业主。

    11、工程开工令签发     总监理工程师已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同时具备施工条件时,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核意见,报业主批准后,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开工令。三、施工单位1、项目部建立   已建立项目部,按承包合同配备项目经理、总工、质量、安全负责人、施工经理等现场管理人员,并应及时将项目部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项目经理的任命书已通过监理单位审核。     2、现场施工条件   施工单位现场临时设施已投用,并且满足办公和生活需要。进场道路及水、电、通信等满足开工要求。

    3、施工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等审查     (1)施工单位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文件、现场的质量和HSE管理组织机构、质量和HSE管理制度已通过监理单位审查。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已通过监理单位审查。     (2)如有工程分包,分包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文件、类似工程业绩、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等已通过监理单位审查。

  (3)施工单位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及试验范围、法定计量部门对试验设备出具的计量检定证明、试验室管理制度、试验人员资格证书等已通过监理单位审查。 4、施工人员、施工机具及施工材料     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并已完成入场安全教育。施工机械具备使用条件。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已通过监理单位审核。

主要工程材料已落实。     5、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已完成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6、施工进度计划   施工总进度计划和阶段性施工进度计划已经监理单位审查,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业主批准。

    7、现场安全措施     现场安全措施已到位,危险源辨识已完成,安全应急预案已经监理单位批准。   8、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审查     施工组织设计已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后报建设单位。施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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