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中的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安全要求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或者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其中,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或者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国家规定开工前审批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项目,应当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三)经过审批的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四)安装、维修、改造项目经自检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
一、监督检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既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的记录,也是对被检查者情况的记录,客观、真实地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可以为以后的执法活动和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提供客观依据,也可以为以后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提供有利证明。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要求,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包括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处理措施。处理措施包括是否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否实施查封和扣押等。
二、有关人员签字
为了保证监督检查记录的公正、属实,并且保证其有效性,被检单位有关负责人(如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负责人)签字表明意见,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监察人员和记录人员也要签字。
签字应当当场进行,如果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不影响检查记录的有效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环节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序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第二章 通用规定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环节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指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政府行政机关,为实现特种设备安全目的而从事的决策、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和。
安全监察定义:
根据以上定义,三个问题得到明确:实施安全监察工作的主体,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政府行政机关,即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安全监察工作的对象,是特种设备及其组织管理;实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目的,是实现特种设备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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