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安全要求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或者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其中,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或者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国家规定开工前审批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项目,应当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三)经过审批的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四)安装、维修、改造项目经自检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环节是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八、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九、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十、删除第三十一条。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环节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指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政府行政机关,为实现特种设备安全目的而从事的决策、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和。
安全监察定义:
根据以上定义,三个问题得到明确:实施安全监察工作的主体,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政府行政机关,即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安全监察工作的对象,是特种设备及其组织管理;实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目的,是实现特种设备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一、监督检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既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的记录,也是对被检查者情况的记录,客观、真实地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可以为以后的执法活动和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提供客观依据,也可以为以后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提供有利证明。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要求,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包括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处理措施。处理措施包括是否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否实施查封和扣押等。
二、有关人员签字
为了保证监督检查记录的公正、属实,并且保证其有效性,被检单位有关负责人(如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负责人)签字表明意见,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监察人员和记录人员也要签字。
签字应当当场进行,如果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不影响检查记录的有效性。
以上就是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部的内容,包括: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200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环节是等相关内容解答,如果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