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县域内的畜禽养殖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者是指畜禽存栏达到生猪50头以上、牛2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1000只以上、鸭500只以上、鹅300只以上,且未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养殖场(户)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场(户)。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集中贮存和综合利用。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场所,并报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管部门,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第六条 畜禽养殖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过程中造成污染;
(四)其它在非指定场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为。
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尿液、畜禽舍垫料、畜禽尸体、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动物身体、饲养场地、器具所产生的污水等。第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畜禽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八条 新建养殖场(户)选址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村、屯人口集中的区域建设养殖场(户)。已建的畜禽养殖场(户)应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排除危害,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新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关闭或者不搬迁和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 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农村禁养政策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第七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确是否自行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含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下同),以及是否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以土地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明确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积。
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经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粪肥用量不能超过农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
农田、园地、林地等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021国家养殖政策
农村禁养政策如下:
一、农村禁养区有五种:
(一)居民饮水水源保护区;
(二)风景旅游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文化区;
(四)居民聚集地或者医疗教研人口集中区;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二、以下两类人将会被重罚:
(一)违规违法经营的养殖场以及尚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养殖场将会被重罚;
(二)在禁养区经营且继续导致环境污染的养殖场将会遭到重罚。
三、全国禁养拆迁或者关停的补偿标准:
(一)八大补偿项目:①养殖设棚舍补偿;②养殖棚舍附属物补偿;③土地补偿;④停产补偿;⑤养殖设施工具补偿;⑥不可移动设备补偿;⑦搬迁补偿;⑧临时安置补偿。
(二)补偿标准:按照我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的文件明确指出,畜牧业发展规划,当地土地规划,治理环保问题等需要整改或者划定禁养区域的,导致养殖户需要关闭或者搬迁养殖场,给养殖户造成一定的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策依法给予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以当地公布为准。
扩展资料: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第二十五条就明确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对污染严重的养殖场进行清理整治的,导致养殖户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2021国家对养殖业的具体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养殖业用地按种植业用地对待。养殖业用水用电按种植业计算征收费用。金融部门对小额养殖业贷款要放开,加大信贷力度,可以实行联户担保。对各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种畜禽生产企业、优势畜产品产区、奶牛养殖小区和各类规模养殖场,有不同的项目支持,但需要申报。2007年将给予20个300头以上新建标准化高产奶牛养殖小区每个25万元的资金作为补贴。对于养猪户,每头能繁母猪补贴50元,养殖业补贴款由中央和各级政府承担。能繁母猪的养殖业保险保费为60元,由中央和各级政府承担80%,20%由养猪户承担。因发生重大疫病而捕杀的按有关规定将给予补偿。
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以上就是关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全部的内容,包括:清原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2021修正)、农村禁养政策等相关内容解答,如果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