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附件。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厂(场)内机动车辆按照特种设备管理,其使用、维修、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服务费用。第六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第九条 销售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和没有质量证明等文件的特种设备。第十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使用的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没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时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使用单位自愿报废的。
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未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或者有继续使用嫌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2修订)
一、废止《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二、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3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第十七条修改为:“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绿化费、”。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条。
3.删去第十一条。
4.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5.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6.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企业和”。
7.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修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3.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删去第十九条。
(五)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或者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删去第二款中的“分级”、第三款中的“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
(六)修改《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七)修改《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分立、合并、更名、”、第二款中的“分立、合并或者”。
(八)修改《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2.第四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级、县级中医药行政部门”。
(九)修改《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有关内容。
第四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级、县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修改《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八条修改为:“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3.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旅馆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旅馆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3.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
4.删去第五章(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
5.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删去第五十二条。
7.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需要,在保护范围内拍摄影像资料,应当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十四)修改《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经论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
(十五)修改《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二条。
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3.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从业资格”。
(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查封、扣押”。
(十七)修改《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的市级、县级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十八)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三十四条。
2.删去第四十条。
(十九)修改《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3.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取得证明文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登记”、第三款中的“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二十)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八条。
(二十一)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内容。
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旅游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修改《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其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2.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设立后,在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选址方案;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项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十四)修改《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条中的“储运”修改为“储备”。
2.删去第四条。
3.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将其中的“市(行署)”修改为“市(地)”。
4.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5.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加工、销售的食盐,其质量、计量以及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6.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7.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依法”。
此外,删去各章名称。
(二十五)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条中的“土地征用”修改为“土地征收或者征用”。
2.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每公顷五千元至三万元的”、“执行”。
4.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占用或者征收、征用”。
5.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十六)修改《黑龙江省献血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七条修改为:“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证》。”
2.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5.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6.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7.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8.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十七)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条修改为:“申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应当在举办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2.删去第十三条。
(二十八)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
2.删去第十六条。
3.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4.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
5.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取得法定资质并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数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结算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6.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五项。
7.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三项。
8.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其中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
(二十九)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用地、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土地审批手续。”删去第二款。
2.删去第二十四条。
3.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十)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有关内容。
1.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的资产”。
2.第十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单位”。
(三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法定验资机构”、“和验资”。
2.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3.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4.删去第四十条第五项。
(三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各自审批权限批准后,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2.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设计审批,”。
(三十三)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条中的“应当报经”修改为“应当依法报经”。
2.删去第二十九条。
3.删去第三十条。
4.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第九项。
5.删去附录第五项中的“理货、”。
(三十四)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狩猎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修改为“狩猎证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三十五)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六条。
2.删去第七条。
3.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拒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
4.删去第十一条。
(三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五条。
2.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第十六条”和第二项。
(三十七)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凡使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锅炉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第七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和技术服务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性能和科学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企业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长输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未经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
(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三)使用未经产品监督检验、安装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四)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发生事故、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运行的自然灾害,需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公安、消防、住建、交通、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工作负责。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八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二章 生产、经营、采购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第十条 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电梯,方可安装使用。
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采购电梯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制造的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停电平层保护装置或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满足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乘客电梯应在停电一小时内保证电梯内部风扇、应急照明、对讲系统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第十三条 电梯修理单位必须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对于新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第十八条 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以上就是关于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